标题: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就《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0MB28587210/2024-545784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7-01 发布机构: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就《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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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和规范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社会公众参与度,现面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建议。对可操作性强的意见建议,我们将积极借鉴参考。请于7月5日前发送至市文化和旅游局非遗专班邮箱:swljfyk@zb.shandong.cn。感谢社会各界对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工作的大力支持!

 注:办法正在征求意见阶段,未经允许,请勿转载。

 联系方式:0533-2287163、2157913

 

附件:1.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7月1日

 

附件1

 

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和规范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淄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管理和评估工作。淄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评审保障工作。各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区(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推荐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同一市代表性项目,但具有不同地域风格、流派或特殊技艺的,可以作为市级代表性项目子项目,冠以地域、流派、特殊技艺或约定俗成的名称。

开创某代表性项目新的流派或新的技艺,对项目传承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在行业内得到公认,且经本人传艺授徒达两代以上的传承者,其传承项目可以作为该代表性项目的子项目,并可以冠以其姓氏或姓名。

无明显地域风格或独有技艺,或无行业公认特有名称的项目,不得冠以其流布区域或生产单位的名称。

家族或单位从事相关传承活动未达到百年且传承代系未达到三代的项目,不得冠以其家族姓氏或单位名称。

第七条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表:对申报项目及保护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二)保护计划:对未来五年将达到的保护目标和所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三)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八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该项目的生产(演出)、教育、研究、保存等保护工作达5年以上;

(二)有从事该项目保护传承工作,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水平或相关知识的人员;

(三)有开展传承保护工作的场所和条件;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第九条 各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区(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中进行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评出推荐项目;

(三)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推荐报告及推荐项目清单。

市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推荐。

第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从淄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涵盖需评审的所有非遗项目类别,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评审委员会由市非遗保护专家和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三)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列入市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单位进行初评,并且提出初评意见。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程序及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投票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意见后,将拟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20天。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天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原则上每三至四年组织一次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评审活动。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有关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或协调开展与项目保护相关的活动;

(三)合理使用保护单位的标识。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保护工作;

(二)收集、整理该项目及传承人的资料并登记建档;

(三)为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群体或单位集体评议;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经调查核实后,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标牌,并交由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护单位不得对标牌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进行动态管理。市级代表性项目丧失原有的存续环境、条件且无法恢复的,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移除。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开展市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评估工作。

在评估中发现保护与传承计划未有效实施、保护措施不力等情况,并造成市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的,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项目所在区域的区(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保护单位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并提出改正意见。

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评估等活动的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的,报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2

 

淄博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和保障传承人的主体地位与基本权益,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三至五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工作。淄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保障工作。

第六条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四)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五)在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已被命名为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县(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和市直属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直属单位的,可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  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和项目传承发展状况,按程序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组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从淄博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涵盖需评审的所有非遗项目类别,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评审委员会由市非遗保护专家和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申请人时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也可根据需要安排现场答辩),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天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项目知识和技艺传承传播、创作实践、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三)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四)依照规定获得政府提供的传承支持;

(五)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作品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并向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展览、展示、展演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

第十八条 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第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每年年初应当与所在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分别签订传承工作责任协议,每年年底向所在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传承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当年不能正常履职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不参加年度评估。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义务的,经其本人或委托亲属申请,可以继续保留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不再参加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2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区(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级直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