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00MB28587210/2021-541573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30 发布机构: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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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

鲁文旅执〔2021〕3号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1年12月30日

 

山东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证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住所、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9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0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1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2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3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4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5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6

对未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7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8

对境外组织和境外个人非法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9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0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1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2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3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4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5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6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7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8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29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0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1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2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3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4

对演出举办单位举办涉外营业性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在演出日期10日前未到增加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5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6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7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8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39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0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1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2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3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4

对举办含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未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5

对组织未成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6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7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8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49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等事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1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2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5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6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7

对以非法集资为目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等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8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59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1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2

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3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4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5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6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7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8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69

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从业资格)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0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1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2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3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4

对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75

对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县级

76

对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县级

77

对在长城上取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县级

78

对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九条: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

79

对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第四十条: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

80

对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1

对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2

对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3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4

对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

85

对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6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

87

对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8

对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89

对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

90

对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91

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二)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三)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92

对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93

对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物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94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95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设区市级

96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设区市级

97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设区市级

98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省级、设区市级

99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100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省级、设区市级

101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省级、设区市级

102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03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一般情形:

设区市级、县级;

情节严重:

省级、设区市级

104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省级、设区市级

105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06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07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市、区)层面,设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划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县(市、区),责任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设区市级、县级

108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